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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概要
1、苏州某公司(让与方)2012年9月与南京某公司(受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其向南京某公司转让某口服液临床批件及生产工艺技术,由南京某公司组织临床试验,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苏州某公司按约履行资料、技术交接等义务,南京某公司未能提供适合涉案新药项目工艺交接的设备和场所等,导致中试交接拖延,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其他信息判断,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后中试放大环节即失败的情形,未进入到后续生产环节。
2、苏州某公司(让与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南京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5400元及诉讼费。南京某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应完成连续三批合格中试产品,但共完成的五批中试产品均不合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苏州某公司返还南京某公司已付的合同款项225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8万元及诉讼费。
3、法院判决:一、解除合同;二、苏州某公司(让与方)返还南京某公司(受让方)已付合同价款75万元;三、驳回苏州某公司、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02 实务借鉴
1、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工业化应用技术指导、对后续研发指导义务,有力保障了受让方利益
本案南京某公司(受让方)和苏州某公司(让与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南京某公司(受让方)在进行该品种的中试生产、临床试验研究、生产批件申请及大生产技术交接工作中,如有与此品种有关的技术等问题,苏州某公司有义务及时配合解决。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苏州某公司作为前期已有技术成果的让与方及在其转让技术成果基础上为工业化应用进行后续研发的技术指导方,需要协作配合南京某公司完成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以上约定在技术工业化应用中失败时,对保障南京某公司(受让方)的利益发挥了关键作用。
若没有此约定,仅依据《民法典》“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对转让人的核心责任表述,如何认定技术无误、有效,将会面临较大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局面。
2、合同部分内容实质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性质的定位补充了双方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中“申报临床研究批件、制剂工艺大生产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等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掌握需要进一步研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新工艺,该部分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由于《民法典》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技术困难致使的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分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法院对涉案技术工业化应用失败的责任原因归属进行了明确,并举止判定了让与方向受让方的合同款返还金额。
3、技术工业化应用失败原因认定是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直接依据
本案双方签订《某某中试交接沟通结果备忘录》及《对外工作联系函》记载内容表明双方确认五批次技术交接全部失败的事实。具体原因认定上,支持“大生产环境中出现稳定性问题,属于技术交接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归责于南京某公司提供的生产环境或条件存在问题”,判定双方对技术交接失败均负有责任,从而判决让与方向受让方返还部分合同款。
实践中技术失败原因有些情况下并非清晰可见,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因此要求在技术落地过程中双方保留关键工作记录、相关证据,以对失败责任认定有效举证。